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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辞职当然没有经济补偿吗?

发布日期:2017-12-05 16:13: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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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唐某原系A单位清洁工,双方于2000年12月1日签订过一份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之后没有续签过劳动合同,唐某一直在A单位工作到2010年。2010年3月,唐某因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经医院诊治为“高血压、心脏病”,院方建议其从事轻体力劳动,唐某将自己的身体状况告知单位,要求换岗,但单位表示无法安排其从事其他岗位的工作,也未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唐某遂以“因身体原因不能从事工作”为由向单位提出辞职,并附医院诊治证明书,A单位当即批准同意其辞职请求。2010年7月,唐某将A单位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请求

被申请人A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A单位支付申请人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是否应当支持?

案例评析

仲裁委员会认为,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作为一种劳动法律行为,其生效条件是:1.行为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对于本案辞职行为的效力认定,主要集中在其是否符合表意要件上,即意思表示真实性问题。所谓意思表示真实,就是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本案中唐某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根据医嘱需从事轻体力劳动。唐某将身体状况告知A单位,A单位就有义务为唐某调动岗位,选择其力所能及的岗位工作。而A单位明知唐某的身体状况根本无法从事原工作情况下,既不另行安排唐某的工作岗位,也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只告知唐某无法安排其从事原工作。仲裁委员会认为唐某提出辞职的真实原因是患病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而A单位也未依法为唐某另行安排工作,而迫使唐某辞职,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虽然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但此规定不能一概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因此就本案而言,事实非常清楚,唐某辞职并非其意愿,而是A单位的行为导致唐某被迫辞职的,那么A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不可免除。

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另行安排工作系用人单位之法定义务。本案中A单位拒绝为唐某另行安排工作岗位,说明A单位不能提供劳动条件,无法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认为,唐某基于A单位不能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况下,主动提出辞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此唐某提出辞职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其有权要求A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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