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罗某于2011年3月20日到某房屋拆迁A公司从事拆房工作,工资按每日110元计算,但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工伤保险费。2011年4月12日,罗某在拆房吊楼板时右脚不慎被坠落的楼板砸伤,经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右骰骨开放性骨折、右足背伸肌腱损伤等多处受伤,其于2011年10月8日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21日,被评定劳动能力鉴定为8级。2011年12月22日,罗某向A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对工伤作一次性处理的要求并支付其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A公司同意支付罗某的工伤待遇,但认为罗某发生工伤后并未回到单位上班,其实际上班时间也只有1个多月,故不愿支付其二倍工资。双方协商未果,罗某随后提起劳动仲裁申请。
申请人请求:
1、被申请人A公司支付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2、被申请人A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
1、被申请人A公司支付申请人罗某各项工伤待遇;
2、驳回申请人罗某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二倍工资?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实质是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性质之争。
一、工资与二倍工资性质的区别。《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二倍工资中另外一倍工资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等额劳动力的价值而向其支付的,因此二倍工资中另一倍工资并不是劳动法中所规定“工资”(劳动报酬)的范畴。若将二倍工资中另一倍工资定义为劳动报酬,显然对于其他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公平,违反了同工同酬的原则。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从该条款来看,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劳动者未实际付出任何劳动,规定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系法定责任,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范畴,并不是《劳动法》规定的“工资”范畴。若在法定责任之上再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二倍工资有失公允。
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将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即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一个延续过程,它并不基于劳资双方是否均具有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延续是用人单位应尽的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在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延续期间,是否必须要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具体规定,职工以停工留薪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二倍工资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劳动合同法》将工伤期间视为法律拟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目的仅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工伤权益,不能当然地扩张到二倍工资赔偿制度中。同时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劳动者并没有实际付出劳动,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只是一种工伤待遇而非劳动报酬,故对该期间的二倍工资支持缺乏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