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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事经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 是否应当支付二倍工资?

发布日期:2017-12-05 16:17:3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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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周某自2010年1月7日到B公司工作,担任行政人事部经理职务,从事劳动人事管理工作,负责招录公司员工、与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工作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周某也从未向B公司负责人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但该公司其他员工均已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12月26日,B公司曾召开员工大会讨论并通过了公司的管理制度。该制度明确规定:行政人事部经理的职责是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的规定管理社会保险及薪资事宜,如不认真履行职责并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行政人事部相关负责人承担。该规章制度出台后,无论是新进员工,还是原来员工都已学习过。2010年11月2日,周某以B公司未及时与其订立劳动合同,致其被迫离职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被申请人B公司支付2010年2月至2010年11月共9个月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特殊工作岗位的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应该支付二倍工资?

案例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周某的身份具有双重性:一是劳动者,具有要求用人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二是作为人事经理,负有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中代表了用人单位。正是由于存在双重身份,周某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具有特殊性。从形式看,企业要求周某负责的人事部门与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从实质看,由于周某系人事经理,周某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就是周某代表用人单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且周某作为用人单位代表所行使的行为为企业法人行为,并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周某在公司其他员工均已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自己却不签劳动合同,属故意不履行职责行为。如果让申请人从类似的严重失职工或重大过错中获利,有失公平正义原则,也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人事负责人怠于履行工作职责造成自己劳动合同未签订的情况下,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便不是简单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本案申请人的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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