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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次月即入职新公司被起诉 21人团队输了官司又赔钱

发布日期:2023-07-28 16:17:4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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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简介:

  杭州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有一个21人的软件开发团队,团队与公司之间签订过《全日制劳动合同》《保护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员工在公司任职期间或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与公司有竞争业务关系的其他企业兼职或任职,或者自己从事与公司有竞争的业务;公司已在工资中统筹发放了保密费用,员工离职后需承担保守商业秘密义务;如违反协议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每名员工应分别给予公司违约金1万元,并赔偿实际损失。

  2021年4月,21人团队先后在半个月内提出离职,并陆续进入上海某软件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并将原公司的某项业务及业务团队整体带到了新公司。两家公司在经营范围及主营业务上存在高度重合,存在竞业关系。原公司知晓后,要求员工遵守竞业限制义务,但协商无果,遂向杭州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每名员工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万元,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同时离开与公司有竞争业务的新公司。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这一仲裁请求。原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21名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需分别支付原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万元。

  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项:

  1. 员工是否为适格的竞业限制义务主体?

  2. 员工现就职公司与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业关系?

  3. 员工能否以经济补偿金未支付为由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首先,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都可以成为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现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即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员工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其次,根据两家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公司经营范围,均包括计算机软件技术的开发,而员工在两家公司均从事软件技术开发工作。因此,员工现就职公司与原公司存在竞争业务关系。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的规定,竞业限制协议中未约定经济补偿金,但是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而在本案中,员工在离职后次月即入职上海某软件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未给予原公司充分的时间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未请求原公司予以支付,故员工不能以经济补偿金未支付为由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虽然因为专业背景所限,员工所能从事的相对限制在软件技术开发一类的工作,竞业限制义务的设定在一定程度上难免会对员工的就业造成一定影响。但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因,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用人单位才需要在劳动者离职以后的竞业限制期内,按月支付一定比例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双方权利义务的设定合乎公平这一民事活动中最基本的准则。21名员工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分别支付原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万元。

     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创设我国的竞业限制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秘密,同时亦对该种保护设置一定条件的限制,以平衡劳动者的就业权和劳动权。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有相关的竞业限制协议,就应当遵循基本的诚实守信原则,遵守竞业限制义务。但如果用人单位违反约定在先,例如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就有权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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