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人张某于2009年到被申请人A报社从事广告业务推厂工作,双方订立了一份为期2年的《广告业务协议》,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联系广告业务,劳务报酬按照广告到款额的相应比例支付。此外,协议中没有对张某的工作作其他规定和要求,张某联系业务有完全的自主权。同时,为了方便张某开展业务工作,A报社为其配发了工作证、采访证、介绍信、报社大楼出入证等证件,张某对外开展业务是以A报社的名义进行。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张某总共为A报社联系了4笔广告业务,获限劳务报酬共计6715.5元,此外,A报社没有以其他形式支付过张某任何报酬,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广告业务协议》届满后,A报社通知张某,不再与其续签。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因协商未果,张某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在庭审过程中,A报社坚持认为与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整个用工过程中,报社从未对张某实施过管理,也未对其工作时间作出规定,仅是对其联系的业务结算报酬,这些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特征。
申请人请求:
1、被申请人A报社支付申请人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32000元;
2、被申请人A报社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不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申请人张某的请求。
争议焦点:
张某与A报社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协议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在没有直接证报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能否依据工作证等相关证据直接认定劳动关系?
案例评析:
仲裁委员会不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双方订立的《广告业务协议》只是针对劳务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对张某工作状态、工作内容、工作目标并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和约束,该协议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即当事人双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以劳务为给付标的的民事合同,符合双方建立劳务关系的形式要件。当事人双方在劳务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张某除了联系广告业务之外,无需接受A报社的用工管理,无需遵守报社的规章制度,亦不参与考核;张某取得报酬是根据双方平等协商确定的,按照广告业务量计算,与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存在本质的区别。该协议的履行方式符合双方建立劳务关系的实质要件。虽然张某提供“工作证”用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是基于A报社办公地点的特殊性,出入必须凭证件,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所以,上述情形不符合《通知》关于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规定,张某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启示与思考:
劳动关系的最本质特征在于其隶属性,因此在界定劳动关系时,主要应当遵循的是隶属性的判别标准。劳动关系主要有两对基本特点:一是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二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因此,认定劳动关系应当根据两个基本标准: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实际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这是认定劳动关系的首要、独立的标准。因为这种关系是人身隶属性的集中体现,也是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志。二是用人单位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这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基础标准。所谓劳动条件主要包括劳动场所、劳动对象与劳动工具。这是用人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是其招用劳动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条件。
除此之外,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其他能够体现劳动关系特点的行为与情况也可以作为辅助标准来认定劳动关系,如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有机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实践中这些标准所起的作用并不相同,需要具体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