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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醒:有理有据才有效

“三期”女职工维权莫“任性”

发布日期:2017-02-27 08:43:49   来源:浙江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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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合同法》等对“三期”女职工特殊保护的规定日渐深入人心,越来越多的女职工懂得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益。目前在国家“全面二孩”政策的实施过程中,劳资双方因女职工“三期”权利引发的劳动争议问题不可忽视,但有时用人单位也有“难言之隐”,不妨来看看以下案例。

  案例1:“三期”特权不可“任性”享受

  称自己怀孕的女职工被辞退,公司并未被罚,为什么?

  事情要从2014年说起。该年10月入职于杭州韵琪贸易公司的小杨12月份怀孕了,次年6月感觉身体不适,提出要调整工作岗位。和公司协商约定:岗位由原来的质检师临时调整为仓管员,工资待遇除扣去岗位技术补贴外薪资不变,但此岗位自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恢复原岗位,执行原合同。

  2016年1月起,小杨休完产假后仍回质检师岗位工作,但表现一般。11月,公司鉴于小杨表现,找其谈话要终止劳动合同。小杨不愿意,说自己又被查出怀孕了,还出具了医院诊断证明。

  今年1月,小杨提出自己妊娠反应大,要求仍调整到仓管员岗位工作被拒绝,后来小杨在工作期间经常向公司请病假或去产检。在医疗期内,公司也没办法。

  后来,有人举报小杨请病假有假,公司经查属实,与其终止了劳动合同。小杨不同意,还叫来其丈夫在公司吵闹,砸坏设备,被警察带回派出所处理。小杨向当地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请求,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庭审中,小杨称自己二次怀孕,身体不适,公司应给其调整工作岗位,公司非但没调整,而且在其怀孕期间终止合同属违法行为。公司认为:小杨第一次怀孕身体不适调整岗位,是出于对其的照顾,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但第二次小杨虚开病假条已触犯公司管理规定,被辞属合法。

  仲裁委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42条有明确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但该法第39条也同样指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女职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行使权利,应以不具备第39条规定的情形为前提。正因为小杨以伪造医院证明骗取病假,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公司有权将其解聘,属合法。

  最后,仲裁委驳回了小杨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

  案例2:岗位取消,“三期”女工也要下岗吗?

  “我是去年6月就在富阳恒升纸业公司工作了,月薪3900元。今年2月16日工资发放日,公司突然通知我结清全部工资,就不用上班了。公司没有给我补偿,我不同意……听朋友说我还在哺乳期,公司是不能炒我‘鱿鱼’的。”日前,东阳籍女工小郑来到辖区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

  监察员约谈公司负责人,丁总说,由于公司引进自动化设备替代了小郑的工作,故她的岗位不存在了,协商让她去别的部门,她不愿意,客观情形发生变化,辞退合情合理。而小郑有想去的部门,却被拒。

  监察员据理解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般情况下,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岗位取消”或“岗位消失”可以归类于《劳动合同法》中“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之中,如果用人单位真的存在“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而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不成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劳动合同法》第42条同时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而解除与“三期”女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如果单位依据“岗位消失”解除与该“三期”内女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则会被认定违法解除,劳动者有权要求单位支付赔偿金。

  后经双方自行协商,纸业公司支付了6000元经济赔偿。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此杭州市劳动监察部门提醒:用人单位必须对“三期”女职工权益保护问题引起足够重视,规范用工管理,减少和避免因侵犯女职工“三期”权利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同时,广大女职工应多学习和了解掌握相关规定,对准“靶心”依法享有特权,本着和谐共处的原则,不妨多给用人单位一点尊重与理解,企业经营也不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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